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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振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振伟在余姚市看守所28号拘留室内羁押期间,因琐事和同监室内羁押的被害人赵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振伟用板刷砸向被害人赵某,击中被害人赵某眼部,造成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左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已达重伤程度。又查明,被告人李振伟已赔偿被害人赵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提取记录、照片说明、收条、本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工具板刷,证人周某、别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伟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板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兴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