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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敏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敏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5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朱敏武,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昌,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10月29日16时40分,被告朱敏武驾驶粤B15F**号小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沙头联合商业大厦路段驶出振安路时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自行车在振安路从深圳往虎门方向右侧辅道上逆向行驶,在此过程中,轿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敏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长安港湾医院治疗,当天转至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并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34327.75元,全部由被告朱敏武支付。出院诊断: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左侧腹腔积液,失血性贫血。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带药。2012年12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3.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15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敏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被告朱敏武还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4.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7周岁。原告提供的学校就读证明、学生证、成绩表、学生素质教育报告书,显示原告自2002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东莞市长安镇就读小学及初中。原告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劳动合同、居住及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陈列协议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冷冻柜设备借用协议,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在长安金益源百货店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5.原告诉讼请求:⑴原告损失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2022元,共计195956.8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份由被告朱敏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内对被告朱敏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共计180765.5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医疗费:34327.75元,全部由被告朱敏武支付,被告支付的费用也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之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但未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7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700元,其中被告朱敏武支付了180元的陪床费;11.误工费:分原告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均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1月有纳税记录,且纳税工资额并未减少,故原告请求此期间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休息时间到2012年12月12日,其12月份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为3600元/月÷30天×12天=14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按2人各5天计算,即1100元/月÷30天×2人×5天=366.67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806.67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3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7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30%=161384.8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15F**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35827.75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25827.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827.75元×80%=20662.2元。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81991.55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71991.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991.55元×80%=57593.2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0000元+20662.2元+110000元+57593.24元=198255.4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朱敏武已经赔偿的34327.75元+180元=34507.75元,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实际赔付原告198255.44元-34507.75元=163747.69元。被告朱敏武支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3747.69元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敏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7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