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仁、李佳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仁,李佳生,赵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843378-7。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永江。委托代理人许培喜。被告陈永仁。被告李佳生。被告赵春霞。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仁、李佳生、赵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江和被告陈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生、赵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永仁于2009年12月21日由其下属的段甲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元,利率9.9‰,于2011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佳生、赵春霞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已欠利息4726.26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仁偿还贷款本金22000元和利息4726.26元(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佳生、赵春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暂无给付能力。被告李佳生、赵春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下属的段甲岭信用社与被告陈永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佳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春霞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永仁从段甲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9.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仁未返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永仁从原告下属的段甲岭信用社借款,理应及时返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佳生、赵春霞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李佳生、赵春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陈永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