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海,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北流市××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留置,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被告人林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海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处,取自已停放的电动车时,发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94元的绿航牌电动车上留有锁匙,便将该电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电动车并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海辨认盗窃现场、指认被盗电动车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