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生根与刘加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生根,刘加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号原告宋生根。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委托代理人陈晓尉。被告刘加伟。原告宋生根为与被告刘加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生根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25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加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刘加伟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义乌中学防震房做杂工,约定工资为每日150元,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左右完工。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5250元,除去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原告9250元。当日,被告刘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15250元,已付6000元,还欠9250元,到5月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加伟拖欠原告劳务费9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生根劳务费9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刘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仕 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楼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 志 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