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某某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桂林某某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朱金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李龙云,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和2012年5月2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分别向原告订购“2SC1623(300-400)、1SS181、2SD596”等型号的三极管,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虽约定品名、数量和单价,同时还约定:每月的10-15日对账,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的,按应付未付款数额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5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的货款1773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45200元,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货款6900元,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252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27日支付货款97374.87元,于2012年5月4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9985.13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此,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违约金156883元(��约金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以145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月26日共计94天,违约金为:145200X0.5%X94=68244元;从2012年1月27日起以145200元—97374.87元(1月27日支付金额)=47825元为基数计算至4月24日共计89天,违约金为:47825X0.5%X89=21282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以47825元+6900元(4月25日应付未付数额)=54725元为基数计算至5月3日共计9天,违约金为:54725元X0.5%X9=2463元;从2012年5月4日起以54725元—30000元(5月4日支付数额)=24725元为基数计算至6月24日共计52天,违约金为:24725元X0.5%X52=6429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24725元+25200元(6月25日应付未付数额)=4992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184天,违约金为:49925元X0.5%X184天=44919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以49925元—9985元=3996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共计22天,违约金为:39960X0.5%X22天=4396元;从2013年1月17日以39960元—9960=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61天,违约金为9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合同、对账单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0.5%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472元(违约金计算详见附表)。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729元,被告负担1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