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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秦永高与裘浙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高,裘浙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5号原告:秦永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军,系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浙晖。原告秦永高与被告裘浙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浙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高起诉称,被告裘浙晖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底还清,同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裘浙晖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裘浙晖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裘浙晖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浙晖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裘浙晖因购买苗木尚欠原告秦永高货款人民币23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秦永高与被告裘浙晖之间因买卖而转化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被告裘浙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裘浙晖返还秦永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裘浙晖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