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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驻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168号3层。法定代表人:DERRICKTAYLINGKU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海康路297号。法定代表人:王书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勇,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华润涂料产品。原告供货,但被告签收货物后不充分履行付款义务,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予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812.82元。有被告签收/发的《销售收货单》、《回执》等为证。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3812.8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323812.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23812.82元属实,未付货款原因是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服务人员,导致油漆不能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销货出库单十六份、2012年11月1日回执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油漆协议,协议达成后至2012年8月11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价值323812.82元的油漆。2012年11月1日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账款:2012年11月付10万元,2012年12月付10万元,2013年1月付123812.82元。在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812.82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承诺付清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欠款利息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服务所造成,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23812.82元;二、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323812.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元,减半收取3224.5元,由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