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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宝仁与刘成仁、刘财仁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仁,刘成仁,刘财仁,代治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刘宝仁,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刘成仁,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刘财仁,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代治画,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即墨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仁,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于1991年5月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吴家村委签订乡村企业承包合同,后2013年原告与吴家村委续订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至2049年。现该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房屋被三被告无理占据,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所占原告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马山镇城马路西侧的一家餐馆及肉饼店门头房两处,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不是我们的,是我们父亲刘正江的,和我们没有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是房屋所有权,所争议的房屋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马山镇城马路西侧,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产权不明,因此,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