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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育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甲看见怀安乡坪庄行政村田阳洼自然村项某甲家地里有装载机在推井场,遂产生了盗窃装载机柴油的念头,当晚23时许,高某甲从自家窑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三个塑料纤维袋、一个扳手、一根绳子,步行至怀安乡坪庄行政村田阳洼自然村推井场施工现场停放的装载机跟前,盗窃三袋液压油,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三袋液压油价值为1794元。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甲看见怀安乡坪庄行政村田阳洼自然村项某甲家地里有装载机在推井场,遂产生了盗窃装载机柴油的念头,下午5时,高某甲回家准备好作案工具。当晚23时许,高某甲从自家窑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三个塑料纤维袋、一个扳手、一根绳子,步行至怀安乡坪庄行政村田阳洼自然村推井场施工现场停放的装载机跟前,见装载机无人值守,高某甲用扳手打开装载机液压油箱底部螺丝,用塑料纤维袋接装外泄的液压油,接满一袋后,高某甲用扳手将油箱底部螺丝拧住,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袋子捆住,背到地棱下,后又返回装载机前,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装载机液压油二袋。高某甲用绳子分三次将三袋液压油背回存放在自家旧庄的窑洞内。经称重,高某甲盗窃的三袋液压油重138千克,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三袋液压油价值为1794元。三袋液压油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证人卢某、高某、张某证言及失主高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怀安乡坪庄村田阳洼村小组项某甲家停放的装裁机上盗窃三袋液压油;3.华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已退还失主及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赃物的藏匿地点、作案现场的指认、辨认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系投案自首;6.过秤记录及华池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7.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建议量刑准确,应予采纳。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扳手一个、棕绳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