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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诉黄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桂亨,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黄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旷怡、江桂亨,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认识,其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生女儿陈泳诗,2001年4月1日出生;婚生儿子陈广恒于2002年4月22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问题曾于2007年7月12日离婚,后于2007年9月3日复婚。原、被告复婚后的夫妻感情还算不错。直至2010年初,原告因亚运前的市政工程赶工,工作异常繁忙,对于刚经历挫折的原告来说,遇上改善经济的好机会,更苦更累也愿意。那段时间,原告白天要工作,夜晚还要应酬(被告姐夫均有陪同),虽然原告没有做任何越轨的事情,但奈何被告不能体谅,经常在原告夜晚回家后也不让原告好好休息,审问原告是否有外遇,原告多番澄清均无效,被告仍然经常大吵大闹。吵闹维持了几个月的时间,原告精神上已近崩溃,无奈之下,原告唯有出外租房居住。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极少见面,偶尔有联络,被告也是以提出金钱要求为主,双方都没有修补夫妻感情的行动。婚生子女自哺乳期过后即父母携带抚养至今。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情况下,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是每次双方到了民政部门后,均因被告提出更多要求而无法签订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差不多3年。原、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是同意离婚的,只不过由于原告未能满足被告要求而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泳诗、婚生儿子陈广恒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500元共1000元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3、本案的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离婚证,证明原、被告曾离过婚一次,后复婚。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因是我没有做错事,也照顾、爱护家庭。原告曾于2007年因职务侵占罪犯坐牢至2009年5月15日,但是我对原告不离不弃,而且要照顾家庭和女儿、儿子。原、被告曾经离婚,因原告称其要坐牢,原告担心连累我与孩子,我就与原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因家庭孩子等原因,被告与原告承担事务,所以要与原告复婚。被告、孩子因不想原、被告都有打电话给原告。现不想影响孩子读书、生活,被告不想离婚。由于原、被告闹离婚,导致女儿学习成绩下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认识,其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生女儿陈泳诗2001年4月1日出生、婚生儿子陈广恒于2002年4月22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问题曾于2007年7月12日离婚,后于2007年9月3日复婚。诉讼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泳诗、陈广恒意见。陈泳诗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也不知道原、被告离婚后跟谁生活;陈广恒表示对原、被告离婚不知该表达何意见,同意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离婚、复婚,反反复复,双方彼此之间有很深的感情,也经过了很多的感情波折,双方应该互相珍惜,互相体谅,互相沟通,彼此信任,也应深知双方十几年的感情来之不易,不能轻易让一个完整的家庭就此破碎。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