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炳贵与慈溪市杜湖林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贵,慈溪市杜湖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赵炳贵。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杜湖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银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炳贵诉被告慈溪市杜湖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林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银飞及委托代理人岑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贵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打废料”及装车等工作。每次装车时,被告为节省成本,使汽车能最大限度的装货,需要有人爬上汽车的车厢,将从传送带传送上来的已被打碎的部分木料装袋并堆叠在车厢两侧用作围栏。按照分工,这项工作一直由原告负责。2012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按照惯例从停止运转的传送带上向车厢内攀爬时,传送带因开关突然失灵而运转,原告被高速甩出传送带并摔在车厢内,导致原告左前臂受伤。事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行“切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2012年12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左桡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1472.80元。被告林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星业租赁场地后,场地内的所有的工作均由吴星业负责,原告等人均由吴星业招录并由吴星业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本案的事实。A2.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A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A4.医疗费发票、预缴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A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A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后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及所需后续治疗费。A7.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A4、A5、A6、A7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林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已离职,故认为杨某的陈述是虚假的;被调查人何某为原告女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轧木片协议1份,证明轧木片的场地和设备均已租赁给吴星业;B2.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B3.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轧木片的场地情况和传送带情况。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被告出租场地给他人从事生产,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虽由不同证人出具,但内容完全一致,故认为证据B2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场地租赁给他人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何某庭审陈述称:本人与原告系本案被告处的同事。本人经吴老板(吴星业)招工,2012年6月至9月在工地从事将木质的半成品废料用机器搅碎,放到传输带,送到车上去的工作;平日工作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车来了由吴老板打电话叫本人去时,本人再去工作;由吴老板按照每装一车100元的价钱向本人付钱。事故发生时,本人在现场,原告在从停止的传送带上车中的过程中,传送带突然失灵把原告甩出去了。证人杨某庭审陈述称:本人系由原告叫去厂里干活,时间为2011年10月至冬季,及2012年下半年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时,本人在现场。本人平时负责把废木料用传送带放到车里,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车来了由吴老板(吴星业)通知本人上班;本人的工钱先是按照一车70元的标准支付,后经向吴老板要求,加至每车100元,本人及其他干活的人员的工钱均向吴老板领取;后经向吴老板提意见,每装一车由吴老板出具票据,由吴老板按照票据付钱。对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某、杨某并非被告的员工,且何某为原告女婿,而杨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被告申请证人孟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孟某出庭陈述称:本人与原告系同事,均是吴星业招录的,平时工作由吴星业安排,工资由吴星业支付。杨某在2012年6月已经离厂,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何某系原告的女婿。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称:本人在吴星业淮北工厂任生产主管,听吴星业说他在这里向胡老板(胡银飞)承包了一片地,具体用于粉碎木材,工作内容与淮北工厂基本一致。吴星业是做木材生意的,有些小的木材材料打碎卖到热电厂,有些做成板皮卖到山东去。对证人孟某、张某的庭审陈述,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杨某离开为2012年9月份以后,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何某不是原告的女婿。无证据证明张某替吴兴业在淮北的工厂工作,且即使其在淮北工厂负责,也不可能知道慈溪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杨某、孟某关于工钱支付、工作安排者均为吴星业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何某与证人孟某关于其均经由吴星业招录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何某、杨某关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张某的职业,且其陈述内容均系对吴星业陈述的转述,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A1、A3、A4、A5、A6、A7,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2、B2为证人证言,故以本院认定的证人证言为准。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结合原告及证人何某、杨某、孟某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所称其将场地租赁给吴星业、人员由吴星业招录、工资由吴星业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B3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将场地租赁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原告经案外人吴星业招录,从事“打废料”及装车等工作,工钱由案外人吴星业支付,工作量由案外人吴星业记录。原告工作的场地系由被告租赁给案外人吴星业。2012年9月6日,原告在从停止运转的传送带上向车厢内攀爬时,被传送带甩至车厢内,导致左前臂受伤。2012年9月17日,原告进入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2012年12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左桡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劳务关系的确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工者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工者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在从事用工者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本案中,原告经由案外人吴星业的招录,工作中接受案外人吴星业的安排和管理,向吴星业领取报酬;且无证据证明吴星业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炳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赵炳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