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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善全与梁志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全,梁志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梁善全。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珍。原告梁善全与被告梁志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润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善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告梁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善全诉称,被告梁志珍于2010年4月1日故意伤害原告胞兄梁某权后潜逃。被告梁志珍潜逃两年后偷偷返回家,并对原告种植的19棵八角树进行毁坏,致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梁志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上价认字第(2012)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梁善全财产致使原告遭受损失9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的如下证据:1、讯问笔录;2、询问笔录,均主张证明被告破坏原告经济林木的事实。被告梁志珍辩称,其没有破坏原告的山林,故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破坏原告的山林,故不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时制作或委托鉴定机构制作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被告毁坏原告梁善全经济林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被告梁志珍对原告梁善全所种植的18棵八角树进行毁坏,被毁坏的18棵八角树经鉴定价格为9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元。本院认为,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志珍毁坏原告梁善全八角树18棵,损失价值为900元,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珍赔偿原告梁善全八角树损失费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珍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