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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玉英与宁波市全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英,宁波市全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徐玉英。被告:宁波市全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负责人:唐宇江。原告徐玉英与被告宁波市全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2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丁澍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燕儿、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际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英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从网站上看到宁波市全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办理去日本做水产的项目,遂至被告处报名,并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负责人唐宇江称若办理出国劳务不成功可退回押金。2012年11月,原告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处得知该项目已不存在,遂找唐宇江要求退回押金,但发现唐宇江已不知去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押金5000元。原告徐玉英向本院提供: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办理出国劳务押金5000元。被告全际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劳务输出事务,为此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承诺若不能办理成功则全额退还押金。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输出事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承诺为原告未成功办理出国劳务输出则全额退还押金,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全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回原告徐玉英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波市全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