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雨峰与祝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雨峰,祝建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金雨峰。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祝建淼。委托代理人:倪晓刚。原告金雨峰为与被告祝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祝建淼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雨峰起诉称,2011年4月24日与7月1日,被告祝建淼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25万元,合计45万元,双方约定分别于2011年5月底与8月底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祝建淼还出具了两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现两次借款均已过归还时间,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6%自约定还款日起算,其中250,000元计算9个月,另200,000元计算11个月。被告祝建淼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田伟民、蔡仁志等人借款,被告在共同借得的款项中使用了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是一个没有法律常识的普通公民,所以错误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并非原告所有,也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且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底归还;2011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底归还,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淼应归还给原告金雨峰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20,350元,合计470,3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5元,减半收取4,17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8,35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