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徒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芳,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芳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张某乙与沈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下午,沈某甲在朋友毕某的陪同下回到金坛市直溪镇吴家棚村其娘家,与丈夫张某乙商谈离婚事宜,在商谈未果后沈某甲与毕某一同离开。当二人行至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荣炳凡石桥村时,遇见被告人张某芳与其父张某甲。此时,张某乙追上沈某甲不让其离开,毕某予以阻止,被告人张某芳、其父张某甲遂与毕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张某芳用脚踢毕某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芳与被害人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毕某出具谅解书,请求相关法律部门对被告人张某芳宽大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芳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请求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次犯罪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芳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袁宝凤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