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屈金龙与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龙,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屈金龙,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金龙与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金龙、被告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束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金龙诉称:2002年下半年,被告泰奥公司在六合区新篁镇成立,原告经被告试用三个月后转为正式员工,负担1700亩至1800亩的护林工作。十余年来,被告一直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解聘原告,工资发放至12月底。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68316.56元;2、被告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金;3、被告支付中途解聘违约金13200元;4、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7年每年三个月从事林间除草、治虫、有毒工作补偿费计9000元;5、被告支付2006年扶树高温劳动补助费2000元;6、被告支付2008年整枝补助费1300元,以上合计93816.56元。被告泰奥公司辩称: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工作,但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屈金龙于2002年11月进入被告泰奥公司从事护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与原告办理续聘手续。原告自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月工资均未达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金;被告支付中途解聘违约金13200元。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2-2012年基本工资收入明细、补助费明细表、江苏省南京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解聘通知书、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屈金龙向被告泰奥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向其支付报酬,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成立用工关系时,原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此,在解聘通知发出时,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未达到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补齐自2002年1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即2012年12月,未达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合计2188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中途解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3年至2007年每年三个月从事林间除草、治虫、有毒工作补偿费、2006年扶树高温劳动补助费及2008年整枝补助费,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金龙支付工资21882元;二、驳回原告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