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傅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农历3月,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傅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丙。××××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初,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令原告无法容忍,从2011年3月初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甲辩称: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登记时间、女儿出生时间都是对的。被告没有猜疑原告,也没有打原告,被告赚的钱都交给原告管理,两个小孩子都是原告在带。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傅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丙。××××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傅某丙由原告抚养,傅毓敏由被告抚养。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 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