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欧先太与卢洪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先太,卢洪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欧先太,男,生于1962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欧飞,系原告欧先太之子。被告卢洪亮,男,生于1946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郑少彩,系被告卢洪亮之妻。原告欧先太与被告卢洪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先太及代理人欧飞、被告卢洪亮及代理人郑少彩出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欧先太以考虑邻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欧先太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先太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欧先太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光勇附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