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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铁新与魏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新,魏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铁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魏文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魏铁宾,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贾凤云。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铁新与被告魏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魏文民的委托代理人魏铁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新诉称:2011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魏文民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与11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铁新驾驶的载乘张建枝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铁新及张建枝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文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铁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枝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63773.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6120元、误工费73168.13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80元、车损837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2元,合计215350.5元。被告魏文民已为原告支付现金78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23270.5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魏文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枝无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34天)、门诊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各2份,医疗费票据65张,金额63588.41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认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无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认可赔偿,门诊收费收据中记载西药的部门应提交用药明细,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张铁新之伤为10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魏文民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称伤残等级评定过高。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1份。记载2012年6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意见:张铁新治疗尚未终结,3-5个月评残。法庭质证中,被告魏文民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误工时间应提供医嘱来证实休息的延续性。5、唐山市第二医院医务科王建生、金立国证明1份,记载:患者张铁新,男,住院期间工作单位及职业,其妻误为双城矿业,工种误为焊工,今经核实,患者单位应为“遵化市鑫脉精选厂”,工种应为“矿工”,特更正。遵化市鑫脉精选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张铁新及护理人张跃芹为该矿职工,张铁新工资5000元/月,张跃芹工资130元/天。法庭质证中,被告魏文民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亦无制表人等签字,另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天数予以计算。6、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张铁新冀B×××××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837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魏文民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减17%的增值税金,且鉴定未扣减残值。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8、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9、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复印费),合计242.4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7、8、9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魏文民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遵化市天翼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1张,即不锈钢拐杖费18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魏文民对证据10无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称无医嘱不认可赔偿。11、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5张,金额3500元。客运发票29张,金额155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魏文民对证据11无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被告魏文民辩称:被告魏文民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魏文民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0642.71元,请法庭一并审理。审理中,被告魏文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患者姓名为张铁新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6张,金额2642.71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遵化市人民医院押金收据复印件4张、金额28000元。3、张铁春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魏文民支付给张铁新叁万元(30000元)。张跃芹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魏文民预付给张铁新医药费贰万元(20000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被告魏文民已为原告支付78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本案涉及到两名伤者,应共同分担交强险。在被告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法有效及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文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2011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魏文民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南路与11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铁新驾驶的载乘张建枝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文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铁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枝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34天,共开支医疗费66231.12元、拐杖费180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原告冀B×××××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837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42.4元。另查,被告魏文民为原告开支80642.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铁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需继续休养,生活暂不能自理,约叁个月需陪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两份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两份结论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造成肢体伤残,造成原告在一定时期内行动不便,原告配置拐杖亦属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已配置的拐杖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张铁新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623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70712.68元(58793元/年、439天)、护理费16120元(130元/天,124天)、伤残赔偿金28480元(10级伤残,Ia值10%,7120元/年)、二次手术费15000元、拐杖费180元、交通费3500元、车损837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883.2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文民为原告张铁新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铁新损失合计2128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新905**元(其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94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803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837元);剩余1223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新80%,计97876.96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铁新1884**.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文民为原告张铁新开支80642.71元,由原告张铁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魏文民。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张铁新负担185元,由被告魏文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