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秀香,陆秋英,陆锡越,陆锡年,陆锡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初字第11号原告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桥镇经济开发北区。法定代表人:甘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瑞佳,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青云,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张自英,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廖秀香,农民。第三人陆秋英,农民。第三人陆锡越,农民。第三人陆锡年,农民。第三人陆锡逢,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启腾,无业。原告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瑞佳、曹青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宁、李婷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8日对第三人廖秀香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廖秀香;性别:女身份证号码:××;职工姓名:陆保天;性别:男;出生年月:1956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职业:制浆工;单位全称: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1年3月18日;事故地点:宾阳县2011年8月9日本局受理廖秀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1年3月18日00时左右,陆保天下班后从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回家途径宾阳县新桥镇丁岑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5日6时30分死亡。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保天无交通事故责任。本局认为陆保天2011年3月18日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廖秀香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宾阳县公安局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廖秀香与陆保天系夫妻关系及陆保天死亡的事实;3、廖秀香的身份证复印件;4、电脑咨询单;证据3、4,证明廖秀香及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5、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572号,证明陆保天与申请人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询问笔录;证据6-8,证明2011年3月18日凌晨0左右,陆保天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新桥方向往芦圩方向行使,至新桥镇丁岑村路口时,被一辆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断书,证明陆保天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10、国太村委会证明,证明陆保天生前系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委会陆瓦匠村一队村民,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和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11、《举证材料通知书》和签收文件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证权利和义务的事实;12、陆保天《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2012)(3)19号)和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作出陆保天因工死亡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廖秀香与陆保天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陆保天死亡的事实,户口注销单显示的死亡时间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廖秀香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说明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一直未查明事实;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但疾病证明书只证明了陆保天的出院时间,不能证明是何时死亡的;对证据11、12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3)19号)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决定书中称:“2011年3月18日00时左右,陆保天下班后从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回家途径宾阳县新桥镇丁岑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1年3月18日00时左右陆保天离开公司是“早退回家”,并非“下班后回家”。本公司制浆车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陆保天所在班组的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凌晨2时,2011年3月18日左右,陆保天在宾阳县新桥镇丁岑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离下班时间还有两个小时,很明显这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2012年1月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1)第B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陆保天无交通事故责任,“推定”的事实根据是肇事逃逸者驾车逃逸,没有停车保护现场,但是肇事逃逸者姓甚名谁不知道,肇事车辆有无牌号也不知道,很明显这样认定与其说是“推定”还不如说是在无中生有更为确切。作为证据,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B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采信该认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肇事逃逸者身份不明,肇事逃逸者是否存在无法确定。2、该认定书将交通事故责任推给一个无法确定的人。3、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陆保天2011年3月18日0时10分,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新桥方向往芦圩方向行驶,至新桥镇丁岑村路口时发生事故,该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生,与职务行为无关。2、该事故发生时不是上下班时间。3、该事故成因至今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陆保天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直至全部责任的可能。3、询问笔录,证明1、陆保天的工作场所为本公司制浆车间。2、陆保天的工作时间为当日傍晚6时至次日凌晨2时。3、该事故发生时不是上下班时间,陆保天的死亡与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4、情况说明,证明陆保天案发当日无故早退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材料,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陆保天当日发生了与另一部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因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被告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3)1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廖秀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其丈夫陆保天为因工死亡。被告审查了第三人廖秀香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明:陆保天生前系原告招用的员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制浆工作。2011年3月18日0时许,陆保天下班后从宾阳县新潮纸业有限公司回家途经宾阳县新桥镇丁岑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陆保天受伤当天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5日6时30分死亡。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保天无交通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廖秀香工伤认定申请表、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572号)等证据为证,充分证实了陆保天2012年4月1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答辩人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保天2012年4月1日因工死亡的结论。被告作出的陆保天因工死亡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陆保天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陆保天于事故发生当天上班属实,其提前下班,如果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可由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但陆保天违反劳动纪律与工伤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陆保天提前下班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事实认定,故陆保天在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陆保天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显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单方面的、机械的理解,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陆保天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依法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陆保天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和专业技术鉴定后依职权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效依据。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直至工伤认定程序办结,原告都未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故被告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作出陆保天是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的结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3)19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录音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另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宁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3日对第三人林亮升作出的南人社工亡(2011)25号《关于林贵云因工死亡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波审判员 农瑛审判员 滕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婕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