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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子健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玥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华西德顿公司川南片区业务员职务期间,于2009年11月、2010年7月将代理商刘光友为公司垫付的基本履约保证金1万元、6万元两张发票拿回公司报帐,冲减其在公司借款,侵占公司资金7万元,用于自己购房结婚开销。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所侵占的华西德顿公司款项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退赔所有赃款,并得到公司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不再违规,本人系初犯,且已退赔所有赃款,并得到公司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所有赃款,并得到公司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被告人门诊病历记录1份。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巳向华西德顿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0元,华西德顿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一份,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卢州市龙马潭区鸿鸣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泸县嘉明镇财政所的记帐凭证、领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县支行姜某某取款、杨某某的存款凭证,杨某某、肖某某卡号及资金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县支行肖某某卡号及资金流水清单;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销部片区销售人员工资表、财务资料、中标资料、说明、收据、刑事谅解书;彭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舒坪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门诊病历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退清赃款,得到公司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德勇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二0-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杨子健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特此公告二0-三年四月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