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明与被告王金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王金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令。原告李晓明与被告王金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王金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王金令向原告李晓明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向原告李晓明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晓明向被告王金令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李晓明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金令偿还原告李晓明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金令承担。被告王金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辩称,对借原告李晓明的20万元没有异议,钱用于做生意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王金令向原告李晓明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晓明现金2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被告王金令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手印,但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王金令未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晓明出具了被告王金令借款之时给原告亲笔写下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王金令对借条和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明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王金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兰光明审判员 袁晓军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