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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官朝与台州市椒江电镀厂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官朝,台州市椒江电镀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官朝。委托代理人:胡卫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电镀厂。法定代表人:尹林良。再审申请人黄官朝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官朝申请再审称:原审仅根据黄官朝厂里会计傅昌富签字的结算单和证人提供的优盘认定其欠椒江电镀厂加工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傅昌富无权代表厂方对外结算。黄官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原存在水龙头配件电镀加工业务,黄官朝作为定做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台州市椒江电镀厂在原审中提供傅昌富出具的结算单及证言欲证明欠款事实,黄官朝认可傅昌富发生加工业务时担任台州市黄岩澳远水道配件厂会计,故原审据此认定黄官朝拖欠台州市椒江电镀厂加工费的事实,并无不当。黄官朝提出傅昌富无权代表台州市黄岩澳远水道配件厂与椒江电镀厂结算,因傅昌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会计,代表厂方进行对账结算符合商业惯例,原审认定傅昌富与台州市椒江电镀厂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正确。黄官朝提出台州市椒江电镀厂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以及双方账目已清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黄官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官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