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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北京外航服务公司与青岛世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友航(中国)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外航服务公司,青岛世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友航(中国)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082号原告北京外航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思玮,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世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恂。被告友航(中国)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晓辉。原告北京外航服务公司诉被告青岛世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物流公司”)、被告友航(中国)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航青岛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杰、胡思玮,被告友航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外航服务公司诉称:世昌物流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运单号为61843229056、8月10日运单号为61845834843、9月8日运单号为61845877274委托原告空运货物出口,三票货物运费共计192852.9元,其中友航青岛分公司作为61843229056和61845834843运单的发货人,亦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两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尚欠172852.9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2852.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友航青岛分公司辩称:友航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及世昌物流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和账务往来,对于涉案两笔货物均由友航青岛分公司向代理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立并结算运费,友航青岛分公司也已经向厦门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费,厦门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也向世昌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费。本案与友航青岛分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原告与世昌物流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世昌物流公司提供出口运输服务,并约定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应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本月汇总对帐单传真给世昌物流公司。在得到世昌物流公司确认后,原告应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正本商业发票并寄给世昌物流公司。世昌物流公司应在次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2011年7月14日、8月10日、9月8日,世昌物流公司分三次委托原告空运货物出口,运单号分别为61843229056、61845834843、61845877274。2012年3月7日,原告为复核帐目向世昌物流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2月19日,世昌物流公司欠原告172852.9元,该函并非催款结算。世昌物流公司在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二、61843229056号运单和61845834843号运单中的部分舱位由厦门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受友航青岛分公司委托订立。友航青岛分公司已向厦门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上述事实有运单、询证函、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代理合同、货物运输委托书、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世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世昌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世昌物流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世昌物流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该询证函能够证明世昌物流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7285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运费结算的时间,但被告未在询证函上填写日期,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昌物流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0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友航青岛分公司支付运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世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外航服务公司17285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外航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青岛世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世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