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达达执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禹与柏化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禹,柏化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达达执字第551-1号申请执行人方禹,女,汉族,1983年5月1日生,现住成都武侯区。被执行人柏化虎,男,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达达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5日因被执行人柏化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5日查证:被执行人张进明有位于达县杨柳工业配套园区一期安置房B栋三单元二楼2号和二单元五楼1号安置住房两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进明所有的位于达县杨柳工业配套园区一期安置房B栋二单元五楼1号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张进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