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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8年12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被告有外遇,并常因此事殴打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8年12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先前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及家庭琐事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本院征求婚生女孩刘某甲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生活。另经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菜厨、柜子各一张,被子六床。婚后财产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XXX**。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但由于近年来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刘某甲愿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所以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带走婚前有:菜厨、柜子各一张,被子六床。四、婚后共同财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XXX**)归原告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