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迪,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某。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庭出示被告某某某某四川分公司提供被告范某某未在其处投保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14时20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牌照为川******号汽车行驶至蜀西路159号处与原告所有的并由其职工王剑驾驶的牌照为川******的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范某某的追尾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川******汽车后部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为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还载明被告某某某某四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范某某系警察,因其承诺支付维修费用,故未要求被告范某某预付维修费。川******车经维修,共计支付修理费96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修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4时20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牌照为川******号汽车行驶至蜀西路159号处与原告某某某某员工王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范某某的追尾行为导致原告某某某某所有的川******号汽车后部严重受损。川******号汽车经四川恒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某某某某共支付维修费9663元。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为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某某某某四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结算单、机动车维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范某某的过错造成该次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某某某某四川分公司的起诉,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私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共计9663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赔偿汽车维修费9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9663元。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