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仙岳医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仙岳医院,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仙岳医院(厦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文强,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流、赵曦,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仙岳医院(下称仙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宏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仙岳医院扩建工程(一期)桩基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双方对桩基检测单价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先领取报告,领取报告后一周内报财政审核,财审结果出具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款项,被告未按合同对应时间支付报酬,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报酬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工作成果检测报告给被告,并于2009年3月23日竣工,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在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报审表上共同盖章确认,项目预算投资(计检测费)为538872.2元,被告在该表中注明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送财政审核,同日厦门市财政局予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等,但至今被告未付款。被告的仙岳医院扩建工程(一期)已通过验收合格。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桩基检测,且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检测费为538872.2元,该工程项目现已在2011年11月7日送财政审核,也已通过验收。因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虽约定财审结果出具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款项,但鉴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已送审,原告另于2012年5月22日发函给被告催讨该款,至今也并无证据证实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审核无结果,因此在原告合理催讨后,被告不付款应自2012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虽双方约定按未支付报酬千分之五支付,但因明显过高,合理调整为按未付报酬万分之五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仙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38872.2元及其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厦门市宏业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被告厦门市仙岳医院负担375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仙岳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其一,讼争工程为仙岳医院扩建项目(一期)桩基工程的检测项目,是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根据厦门市财政局文件规定,“其他各种检测费用及管线检测(除电梯安全监测外),承包人在投标时应综合考虑投标计价。费用应计入在相关项目的单价和合同总价之中”,且桩基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做了同样的明确。桩基检测费用包含在桩基工程合同总价款内,应当从中支付,而非另行支付。其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支付桩基检测费的条件是财政审核结果出具后一周内按照财审结果一次性付清款项,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项目报送财政审核与项目通过验收。而财政审核结果至今并未作出,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该款。其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桩基检测收费(预)决算单上体现的桩基检测费用为538872.2元,只有被上诉人的签章,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非双方的合意,且该款为“项目预算投资”,并非“结算价格”,仅系财政审核的参考数据。原判认定为工程结算款不当。其四,讼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并未违反讼争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厦门宏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陈述已经清楚地证明了厦门市财政局不予审核而退件的理由是财政局已经将桩基检测费计入在上诉人与工程总承包人的桩基工程合同当中,作为财政局不能重复审批。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的行政规范操作,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二、双方共同上报财政局的文件之一名称为“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报审表”,载明桩基检测费为538872.2元,显然就是结算价款。该款只有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共同认可了,才可能共同上报财政局审核。三、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付款条件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律师发律师函催讨该款,一审认为自催讨之日起为付款到期日也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按照付款到期日支付检测费即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仙岳医院与被上诉人厦门宏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上诉人厦门宏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仙岳医院提供桩基检测,并通过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主张依照已完成的双方均作认可的工程量及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工程款应从桩基工程合同总价款内扣除并由第三方负责支付。上诉人于2011年11月7日在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报审表上盖章确认,并以项目预算投资(桩基检测费)538872.2元报送市财政审核,应视为对双方结算款的认可。虽然双方约定财审结果出具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款,但至今并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财政审核未果,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发函给上诉人催讨该款,上诉人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被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判确定上诉人应自2012年6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合理,并调整违约金为按未付报酬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14087.46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仙岳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一帆审判员 曾 聆审判员 刘文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