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清付与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付,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75号原告陈清付,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市北区富鼎机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吕忠杰,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姜勇,董事长。原告陈清付诉被告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清付之委托代理人吕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付诉称:被告在承建工程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机具合计欠租赁费162647.81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2647.81元;2、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富鼎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青岛市市北区富鼎机械租赁站钢管、扣件、支撑等建筑机具设备;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提货人为邱选军、姜玲;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2011年10月9日,姜玲签字确认租赁费及赔偿费合计162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富鼎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陈清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建筑机具设备,并由其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9日签名确认拖欠租赁费及赔偿款数额为162000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清付租赁费及赔偿款人民币16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10元,由原告陈清付承担28元,被告滨州华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78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