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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虎与肖飞、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肖飞,王艳,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69号原告周虎。被告肖飞。被告王艳。被告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玉龙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虎诉被告肖飞、王艳、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王艳、蓝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虎诉称: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5日,肖飞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2013年3月21日,肖飞又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每次借款,肖飞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王艳、蓝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4月17日,王艳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肖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额度不超过1100万元。2013年7月28日,肖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共向原告借款928万元,并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肖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王艳、蓝想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飞归还借款本金928万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4年1月28日为1113600元);2、王艳、蓝想公司对肖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肖飞、王艳、蓝想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周虎确认肖飞向其借款的本金为800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肖飞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飞、王艳、蓝想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二份及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5日,周虎共向肖飞出借款项800万元,王艳、蓝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证明王艳于2013年4月17日承诺在1100万额度内对肖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肖飞于2013年7月28日承诺按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肖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虎现金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7月28日归还。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肖飞签名,担保人一栏有王艳、肖飞签名并盖有蓝想公司印章。同日,周虎向肖飞账户转账500万元。2012年6月5日,肖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虎现金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8月4日归还。借条其它内容与2012年5月29日的借条相同。2012年6月6日,周虎向肖飞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4月7日,王艳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为肖飞(借款人)向周虎(出借人)人民币11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上述额度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此款还清,该担保自动撤销。2013年7月28日,肖飞向周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至2013年7月31日,本人共借到周虎人民币928万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从2013年10月底每月偿还100万元,月息按2%计算,直至还清。如中途有大额资金进账,须提前协商归还。本院认为:肖飞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向周虎借款928万元,但从周虎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来看,周虎共向肖飞转账的金额为800万元,对此周虎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周虎向肖飞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肖飞在2013年7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时明确月息按2%计算,因此对于还款协议签订后的利息,周虎要求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艳、蓝想公司为肖飞对周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肖飞不能偿还相关债务时,周虎有权要求王艳、蓝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周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艳、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肖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62元,由肖飞、王艳、蓝想公司负担。肖飞、王艳、蓝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4162元直接支付给周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赵德升人民陪审员韩锡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岷    孜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