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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炳奎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炳奎,男,1927年9月27日出生,加拿大人,现住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被执行人钦州市小董钢铁厂。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班定洲,镇长。被执行人钦州市小董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周有满,主任。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负责人韦政高,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炳奎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小董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钦州市小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炳奎对本院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炳奎称:防城港市中级法院在执行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钢铁厂、镇政府、信用社、农行等一案中,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对被执行人信用社及农行的执行。但根据生效判决,信用社及农行应当对钢铁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307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信用社和农行虽然承担了307万元的债务,但因信用社及农行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及时履行债务,给黄炳奎造成损失,故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钢铁厂所欠债务利息及赔偿黄炳奎的损失。防城港中院在没有追究信用社及农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的情况下,裁定终结对信用社及农行的执行错误,请求撤销(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信用社及农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炳奎与被执行人钢铁厂、信用社等债务纠纷一案,该案原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执行依据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钢铁厂欠黄炳奎借款167.6万元及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2、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钢铁厂不能清偿黄炳奎债务部分,由镇政府在200万元范围内负责清偿,农行小董营业所在307万元范围内负责清偿。2006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变更农行钦州分行为被执行人。另查明,钢铁厂系镇政府、农行小董营业所、信用社等共同出资开办,钢铁厂在经营中欠黄炳奎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分别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并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多个案件的执行中,信用社及农行已经在307万元范围内履行完毕因出资不实的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钢铁厂不能清偿黄炳奎债务部分,由农行及信用社在307万范围内负责清偿,除此以外并未判决农行及信用社承担偿付利息和赔偿损失。故黄炳奎主张信用社及农行承担偿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判决依据。此外,农行及信用社不是向黄炳奎借款的主体,而仅是钢铁厂的股东(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经他(1997)30号)亦明确了该原则。因此信用社及农行对钢铁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其未到位的307万元为限。在农行及信用社已经在307万元范围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本院裁定终结对农行及信用社的执行是正确的,黄炳奎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还有钢铁厂、镇政府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完债务,本院也没有终结对该两被执行人的执行,黄炳奎仍可继续向该两被执行人追偿以实现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炳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王 铖执行员 唐光尚执行员 禤汉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