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慧萍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慧萍,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慧萍,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迈科星苑B-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慧萍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慧萍之委托代理人于新春,被上诉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曹慧萍、成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慧萍向成泰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明德8英里5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7400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曹慧萍按期付清房款。另查,2009年10月21日,成泰公司与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施工委托合同》,由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明德8英里小区提供天然气集中报装业务。成泰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1340697元。2010年10月25日,成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分户交房竣工验收。2010年10月29日,曹慧萍签收交房通知书,2010年11月14日曹慧萍签收入住手续并实际收房。同年12月20日,成泰公司完成了小区内所有天然气设施设备的安装工作并验收完毕,具备了开通使用条件,但因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导致小区管网无法与天然气主管道连接。2011年12月8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关于荣成·共和世家项目综合验收的批复,同意该小区通过综合验收。2012年3月19日,成泰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同时向成泰公司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并办理了初始登记。2012年5月28日,成泰公司在公告中称明德8英里房屋产权大证已经办出,通知业主缴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及契税。再查,在世园会、中高考、西洽会期间,西安市及雁塔区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建筑工地停工、对丈八东路(朱雀大街十字至电视塔盘道)进行交通管制。在交房前后,明德8英里小区附近因地铁二号线建设道路开挖及市政供水管道改造封闭施工,致使小区天然气管网无法与天然气主管道连接。曹慧萍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8日,其与成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成泰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的荣城·共和世家(明德8英里)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同时约定成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价的2%向买付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0年11月16日成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但成泰公司一直未将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其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成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泰公司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成泰公司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948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泰公司承担。成泰公司辩称,2012年3月19日,其已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此外曹慧萍所购房屋小区附近因地铁二号线建设和市政供水管道施工均影响了小区天然气与主管道的连接。且在世园会、中高考、西洽会期间,政府禁止施工,上述非因其原因导致的办证延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慧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曹慧萍、成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泰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将办理权属登记初始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同时向成泰公司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该期限虽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后180个工作日的期限,但综合考虑世园会、西洽会期间施工管制等因素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因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影响了天然气主管道与小区管网衔接施工,据此可以认定造成成泰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报备迟延属于成泰公司主观无法控制的原因,并非成泰公司的责任,故曹慧萍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主张成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成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初始登记资料的报备义务,并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毕之后,通知业主缴纳相关费用和资料。曹慧萍有义务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尽的义务,便于成泰公司协助曹慧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资料的报备。故对于曹慧萍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曹慧萍履行相关义务之后,成泰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办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原告曹慧萍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由买受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和缴纳相关税费票据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慧萍将其所购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驳回原告曹慧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曹慧萍已经预交,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慧萍。宣判后,曹慧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世园会、西洽会期间是可以施工的,并非禁止施工,成泰公司迟延施工未在约定期限内通过综合验收,没有及时报备均是由成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成泰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成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要求成泰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同一审的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成泰公司承担。成泰公司辩称,世园会、西洽会期间所有市政道路停止施工,曹慧萍说的非禁止施工特指的是一定区域内;造成迟延报备的原因是因为市政道路不允许施工,小区的天然气管道与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管网无法连接,故无法综合验收,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成泰公司在本案商品房所属的荣成·共和世家建设项目中“关于交房时天然气设施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影响天然气主管道与小区管网衔接施工,属于成泰公司主观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成泰公司确未在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由于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影响天然气主管道与小区管网衔接施工,属于成泰公司主观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之事实及世园会、西洽会等期间管制等因素,可以认定不能及时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因并非成泰公司主观原因而造成,故曹慧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成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曹慧萍认为原审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慧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