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蔡正浩与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浩,陈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85号原告:蔡正浩。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委托代理人:虞莎莎。被告:陈新明。原告蔡正浩诉被告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浩诉称:原告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剃须刀等小家电产品的经营户,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订购剃须刀等小家电产品,截止到2012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30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一定想办法尽快归还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13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新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国际商贸城G4-19493号商位经商的事实。证据二、往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304元。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正浩系义乌国际商贸城G4-19493号商位经营剃须刀等小家电产品的义乌市海灵电子商行业主。被告陈新明向原告购买货物。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对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30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支付,支付期限未约定的,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支付,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304元应当及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正浩货款人民币5613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到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