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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陶彩李与王仲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95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王某。原告陶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1年2月23日在原诸暨市乐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原、被告脾气个性差异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相打。被告还经常用不堪入耳的言语逼迫原告离家出走。在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已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度日。现原告深感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吵闹是有的,但矛盾不大,也没有打原告;夫妻之间有共同的债务,也有共同的财产即车子,现仍有按揭;儿子虽然成年,但还在读大学,没有参加工作。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陶某和被告王某于1991年2月23日在原诸暨市乐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已成年。2013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