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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盛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黄某某,盛某某、又名韩常林、韩山,黄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县城关镇,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县城关镇,农民。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本区大同镇。2012年6月15日因被行政拘留,2012年6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某、又名韩常林、韩山,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住汉滨大同镇。201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网上追逃,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兆纳酒店被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乳名松松,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本区大同镇。2012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于押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叶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沈消、秦开波、唐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20日13时许,陈某某驾驶陕AVC0**“奇瑞”A5型小轿车和王某由三桥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汉滨区巴山西路“巴河宾馆”门前时因前方堵车,陈某某将车停下让车,黄某某驾驶的晋ABX6**“尼桑”小轿车从宾馆出来将陈某某的车擦挂了,黄某某下车质问陈某某,并将陈某某从驾驶室扯下车进行殴打,与黄某某同行的李章飞(另案处理)跳上陈某某的车上用脚将车后挡风玻璃踩烂,又上车顶乱踩,王某上前拉劝,黄某某又对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打倒在地,李章飞从车顶下来与黄某某再次对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二、2012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黄某、黄杰(另案处理)张本新、周东、赵远乐、李章飞、贺蒙山(均在逃)等九人在“音悦汇”歌城999包间玩。被告人黄某某和盛某某在上厕所时,在过道上遇见625包间的消费的女客人,被告人盛某某见女客人长得比较漂亮,便上前搭话挑逗,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某认为丢了面子,便与被告人黄某某及贺蒙山冲到625包间吵架,后被他人劝阻返回999包间。后被告人盛某某便纠集黄某某、黄某、黄杰等九人冲进625包间用啤酒瓶将何丙、陈丁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丙、陈丁伤情属轻伤。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频光碟、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黄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两次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盛某某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车辆与他们的车辆发生擦碰后,被告人黄某某和李章飞对他们二人及车辆进行打砸,致二人受伤,王某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肺上叶异物;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9511.60元,经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9级;陈某某住院10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020.10元。车辆损坏后修理共花费6825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害人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20872.60元;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9560.1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1.他只打了司机(陈某某),车是李章飞砸坏的;2.在“音悦汇”歌城,是盛某某喊他去的。他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沈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1年1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第二次进625包间是黄某某说625包间里的人在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们,并让他们都去质问,他没有让别人到625包间闹事。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秦开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二次进625包间是黄某某说625包间里的人在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们,让其他人去闹事,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盛某某系偶犯、初犯,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盛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以缓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唐荣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只是因哥们义气跟在一起进到包间,未动手伤害被害人,是从犯;2.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减轻处罚,处以拘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答辩称,1.主体不符,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伤是被告人黄某某及李章飞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他本人就不在现场,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2.车辆损失是属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提起;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0日,陈某某驾驶同村村民王某的陕AVC0**“奇瑞”A5型小轿车和王某来安康,18时许,由三桥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汉滨区巴山西路“六号公馆”门前时因前方堵车,陈某某将车停下让车,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晋ABX6**“尼桑”小轿车从“六号宾馆”出来将陈某某的车擦碰,被告人黄某某下车与陈某某发生冲突,此时和被告人黄某某同路的李章飞(另案处理)跳上王某的陕AVC0**“奇瑞”小轿车上并用脚将车后挡风玻璃踩烂,又上车顶乱踩,陈某某从驾驶室下车进行阻止时,被告人黄某某对陈进行殴打,王某上前拉劝时,被告人黄某某又对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打倒在地,李章飞从车顶下来与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对王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李章飞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陈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肺上叶异物;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9511.60元。陈某某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6020.10元。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9级。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3580元,车辆损坏后修理共花费682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0日18点40分,接电话报警,在“巴河宾馆”门前,两辆车擦挂,有人打群架。2、安康市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王某①鼻骨骨折;②右肺上叶异物;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某经诊断为①脑外伤综合症;②多处软组织挫伤。3、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王某鼻骨骨折、右肺上叶异物滞留,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4、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王某的陕AVC0**“奇瑞”A5型轿车,车辆损失3580元,5、车辆修理清单证实,陕AVC0**奇瑞A5型轿车经修理,花修理费6825元。6、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5月20日18时许,他们到安康来游玩,他的司机陈某某开车从三桥经巴山西路由西向东行走,由于前面堵车停停走走,行至“俏香园”酒店门前,从旁边出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到他们车的右前轮,陈某某下车查看,一个光膀子的小伙子(李章飞)跳上他们车的后备箱,几脚就把车的后挡风玻璃踩烂,陈某某就去阻止,对方司机(黄某某)就打陈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他赶紧下车拉劝,司机就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将他打倒在地,砸车的小伙子和司机二人又用脚在他胸部踩了几脚,把他打晕了,待他醒来人已经在医院。当庭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打他面部的人。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5月20日18时许,他开车从三桥经巴山西路由西向东行走,由于前面堵车停停走走,走到“六号公馆”门前,从旁边出来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他们的车擦挂,他下车查看,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黄某某)和一个光膀子的小伙子(李章飞)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晕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5月20日18时许,他和女朋友到“俏香园”吃饭,遇到李章飞和其女朋友、“二蛋”(黄某某)也在那里吃饭,他们就准备在一起吃。此时,李章飞和女朋友吵架,他让黄某某开他的车将李章飞和女朋友送走,刚走有两分钟,他女朋友给他打电话说,车在门口撞了,他出门见李章飞正站在那辆车的后盖上,踢车,玻璃都烂了,“二蛋”正在和一个人打起来,后来“二蛋”和李章飞将一个打倒了,他忙去拉,接着又把第二个人打倒,又踩了几脚,他拉劝不住。9、证人朱A早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5月20日18时许,在“六号公馆”门前,他车前面的一辆“奇瑞”车,被一辆横穿马路的“尼桑”车撞上,“尼桑”车上下来两男一女,这个女的始终没动手,那两个小伙子中一个(黄某某)过去拉“奇瑞”的车门,一个光着身子(李章飞)的小伙子一脚把“奇瑞”车后挡风玻璃踢烂,接着那个小伙子把开车的小伙子(陈某某)拉下来拳打脚踢,“奇瑞”车上下来一个较胖的男人(王某)过来劝,也被他打倒在地,打完后几个人把“尼桑”车丢下跑了。10、证人冯B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5月20日18时许,他的车在前面,身后是一辆陕AVC0**“奇瑞”车,他刚走到“六号公馆”门前,突然从“六号公馆”前的人行道上开出一辆晋ABX6**黑色“尼桑”车撞到“奇瑞”车上,他就忙停好车,转过来看见一光着上身的小伙子跳上车用脚踩“奇瑞”车后玻璃,又踩后备箱及车顶,“奇瑞”车上的两个小伙就下车,“尼桑”车上的另一个小伙子就用拳头朝“奇瑞”车下来的两个小伙脸上乱打,“奇瑞”车上下来的两个小伙子一直没还手,当时把两个小伙子打倒在地。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节录证实,他开车向前滑了一点擦到从西边过来一辆陕AV0**小轿车前面。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他就下车去看,对方两个男的骂他,李章飞一下子跳上那辆车的后盖上,用脚把后挡风玻璃踏烂,对方一个人去扯李章飞,打了起来,他去拉,另一个人过来打他,他就和另一个小伙子打了起来,李章飞把司机打倒在地,他就打了司机面部一拳,他见鼻子流血了,就没动手了,李章飞叫他走,他就和李章飞走了。他比李章飞高,打架时李章飞光着膀子。12、医院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花医疗费19510.1元,鉴定费1200元;陈某某花医疗费6020.1元。13、照片证实,现场有陕AVC0**“奇瑞”A5型轿车被砸、被害人王某面部被打伤。二、2012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黄某、黄杰(另案处理)、张本新、周东、赵远乐、李章飞、贺蒙山(五人均在逃)等人在“音悦汇”歌城999包间玩。被告人黄某某和盛某某在上厕所时,在过道上遇见在625包间的消费的女客人,被告人盛某某便上前搭话挑逗,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某认为丢了面子,便与被告人黄某某及贺蒙山到625包间寻事,后被歌城服务人员及保安劝阻返回999包间。后被告人黄某某说625包间的人在打电话叫人来收拾他们,便与盛某某、黄某、黄杰等九人冲进625包间,用啤酒瓶、衣架等凶器及拳脚将何丙、陈丁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丙、陈丁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盛某某因本案被网上追逃,2012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兆纳”酒店被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14日23时13分,被害人何丙报案至汉滨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2、被害人何丙(福建人)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20时左右,他和朋友陈丁、胡能龙、小彭等人一起到“音悦汇”625包间玩,到22时30分左右的时候,从外面进来三个小伙子,手上拿着啤酒瓶,一进门就用啤酒瓶在桌子上敲,并用手指着他们说话,但他们听不懂说的是啥意思。这时,进来几个服务员,就把那几个小伙子拉了出去。谁知,过了有十来分钟,又冲进来八、九个小伙子,一进门就对他们进行殴打,他就对打他们的那几个小伙子说“有话好说”,那几个小伙子就骂他,他也听不懂骂的啥话,骂完之后,那几个小伙子又拿啤酒瓶打他和陈丁,这时,陈丁就在旁边喊“他血管断了”,那几个小伙子一听这话就出了包间跑了。打他们的那几个小伙子,他一个都不认识,他只记得有一个高个子有1.80米左右,他打得最凶。一进来就和他打起来,用包间里的衣架打他胸部,他肋骨骨折就是他打的。后来就有两、三个人用酒瓶打他头,他头部和耳朵被他们用啤酒瓶打伤了,陈丁手上血管被弄断了。3、被害人陈丁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大约23时左右,有3名安康本地男子进他们包厢内来,指着他们包间内的安康本地的朋友大声吵,很凶的样子,在吵的同时拿起他们茶几上的啤酒瓶使劲砸烂并用酒瓶指着他们吵,他听不懂他们相互吵架的安康话,吵了一会儿就出去了。过了五分钟,那个高个子又带了7、8个人冲进他们包厢,边吵边动手打他们包间内的人,先打的是吴能龙,他在拉架过程中,对方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向他的头时,他用手去挡,他的右手拇指虎口处被对方的啤酒瓶玻璃划伤,当时就血涌出来,流血不止,他就晕了。4、证人桂B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上他们一块有十来个人,7个男的,5个女的,在“音悦汇”625房间唱歌,是一个姓何的老板请客,她只认识和姓何的一个公司的彭晓,其他的人她都不认识。大约到了11点多的时候,有三个男的冲进她们的房间里就开始拿桌子上的啤酒瓶子乱砸,姓何总头上被打流血了,还有一个男的后脑勺也被打流血了,她看乱哄哄的就出来到大厅里去了。5、证人刘C的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8点多,何丙给她打电话让她去“音悦汇”歌城去玩,她是9点多最后一个去的625包间,玩了一个多小时就发生打架。当时她坐在沙发上听别人唱歌,突然进来十几个人,进来的就拿啤酒瓶开始打人,当时就把何丙头部打伤,陈丁的右手肌腱被啤酒瓶戳断。6、证人杨D(“音悦汇”歌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约11点左右,他在对讲机里听到喊叫“保安上625来,这里有异常可能要打起来”。他就赶紧上到625包间去,他一进去,见有约八、九个男性青年在打两个约三十岁样子的男子,这两个挨打的人坐在沙发角上,这八、九个男青年开始用拳头打着两个人,后来又抓起瓶子等物去打那两个男子。他们三、四个工作人员都在拉、劝那些打人的青年,场面异常混乱,也拉不开,那些青年就把这两个人乱打了约一两分钟,就下楼走了。挨打的人有一个一只手不停流血,出血量较大。另一个是后脑勺不停流血。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动手打人了。黄杰是最后进625包间,没有动手,一进去就和里边的人就往出走。7、证人王E(“音悦汇”六楼服务生)的证言节录证实,他在现场劝解的时候,记得最清楚的是一个大高个子、穿黄颜色短袖的小伙子(黄某某),第一个冲进包间用桌子上的酒瓶子打人,打得最厉害。还有一个穿黑、白短袖(黄杰)的小伙子进去就出来了没动手。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盛某某(韩山)系6月14日晚在“音悦汇”歌城参与打架的人。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音悦汇”歌城625包间。地面有大量的血迹、玻璃杯碎片、饮料瓶,打烂的啤酒瓶三个,沙发上有打烂的啤酒瓶一个。10、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何丙1、头皮挫伤;2、左耳廓皮肤裂伤;3、右肩及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手中指甲床分离;5、左侧肋骨骨折。被害人陈丁右手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1、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丙胸部损伤属轻伤;陈丁损伤属轻伤。12、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黄某等人进出625包间的情况。1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认定,该所在侦办的黄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2012年10月26日14时,被取保候审的黄杰到派出所反映他通过朋友打听到盛某某的QQ号码是490672956及在广东打工的信息。该所立即派民警前往广东东莞,于2012年12月12日晚将盛某某抓获。1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8点左右。他和韩山(盛某某)、黄杰,还有外号叫“乐乐”、“日本”、“聪聪”的,被张某某等人请去“音悦汇”KTV999包间唱歌,韩山让他陪着一起上厕所,他们两个走到625包间过道时,看到一个女娃子跟一个男娃子说话,韩山看那女娃子长得比较漂亮,就故意逗这个女娃子,结果这个女娃子跟男娃子骂了韩山一句就走进包间里,韩山也就跟进625包间里面,他也进包间把韩山往出拉,他们两个人回到999的包间,喝了一会儿酒觉得没有意思,他就说不玩了走。路过625包间的时候他听到刚才被韩山逗的女娃子在包间打电话喊人把“家伙”都带上,因为625包间里面很安静听得很清楚。他就和韩山走进包间,他向对方说“你们要玩陪你们玩,在三桥头来摆个场子”,然后他就把韩山往包间外面推,正在这个时候,包间里有个留寸发的小伙子冲上来朝他的胸部就是一脚,把他蹬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后,顺手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打了踢他的小伙子头部几下。对方包间有个光头戴眼镜的小伙子把酒瓶子在桌子上打烂,就朝他的胸部戳过来,他就用右手背挡了一下,刚好戳到手背上面当时血就冒了,他又打了光头小伙子的头部几下。韩山看到他被对方打倒就喊人,黄杰、乐乐几个人把他们拉出了包间。由于包间里灯光比较暗,他只见他和韩山动手,其他谁动手他没注意。他拿啤酒瓶打的是头,头上有伤的就是他打的。15、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他们在“音悦汇”歌城999包间唱歌,都喝了酒说只有男的没意思,找几个女的来陪酒,这时有一个女的从过道上过,都让他去搭话,他上前还没有搭上话,那女的就进了625包间。过有几分钟,黄某某给他说625包间的人在骂他,他就和黄某某、“蒙山”三个人到625包间去问为什么骂人,他进包间后将一个啤酒瓶摔在地上,被服务员拉劝开就回到自己的包间里,刚坐下,黄某某说625包间的人在打电话叫人,他们八、九个人就进625包间想问一下,包间里的一个男的站起来推了黄某某一掌,他们就开始打对方,他开始拿了一个垃圾桶打了一个人的身上,后来又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推黄某某的人一下,由于比较乱,具体谁打谁,打在什么地方说不清,进出的人都动手了。15被告人黄某供述节录证实,他们在“音悦汇”的一个大包间喝酒唱歌,中途他在大厅打电话,黄杰过来给他说盛某某和另外一包间人在吵架,他就赶紧过去看,进包间看盛某某和黄某某正和人家吵,后来就开始打起来,他正准备拿包间挂衣服的架子打对方,被服务员给夺了没打成。进包间打人的有盛某某、黄某某、黄杰、张本新、赵运乐、贺蒙山、周东、李章飞和他本人。进出的人有拿啤酒瓶,有的用拳脚打对方。16、同案犯黄杰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下午,黄某某叫他一起进城,直到晚上9点多,他们一起到兴安路“音悦汇”歌城去唱歌玩,他们去了六楼999包间。他们去时包间里就有七、八个人,他们一去就开始喝酒,喝了一阵子闷酒感觉没意思。他们就说去找几个女娃来陪玩,盛某某就出去找,过道里有个女娃,盛某某上前和人家答话,那女娃没理他,就进625包间,盛某某就跟进去和人家吵了几句就出来了,过了几分钟盛某某和黄某某还有他们几个朋友都进了625包间,他只看见对方先用脚踢了黄某某一脚,双方才打起来,都是拿啤酒瓶子打的,包间里人多是个乱场子,他看见黄某某和盛某某动手打人,其他没看清。他刚进去就出来了,没动手。1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行政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18、东莞市公安局寮步镇公安分局良平派出所抓获说明及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2012年12月12日,良平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寮步镇“兆纳”酒店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盛某某、黄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殴打、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两次寻衅滋事犯罪,致三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参与一次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盛某某因本案被网上追逃,2012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兆纳”酒店被抓获并羁押,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应计算在刑期内。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残疾赔偿金,根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人黄某某及李章飞的犯罪(寻衅滋事罪)行为造成的,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开车在2012年5月20日与被害人王某、陈某某所开车发生擦挂后,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王某当庭指认其鼻骨骨折,是被告人黄某某所造成,并有证人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打伤被害人。2012年6月14日晚,在“音悦汇”虽然是被告人盛某某先挑起事端,但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怂恿,促使矛盾激化、冲突升级;,且两个被害人的轻伤结果都是其造成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事端是因被告人盛某某为寻找刺激引起的,其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五、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伟浩陪审员  亢先泽陪审员  梁向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