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李棣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女,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范成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强,男,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工作人员,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伟、李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原告的储户陈振亚于2010年4月17日19时持卡在被告设在胶州市福州南路的ATM机上取款时,被他人盗取账户信息,并被人利用盗取的信息在该ATM机和被告设在胶州市北关前锋制帽厂的ATM机上盗取存款共计59000元。经法院判决,原告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赔偿陈振亚5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50元、执行费804元。被告与原告同属银联成员,有义务保障各自储户在对方设施上进行交易的安全。现由于被告造成原告储户信息泄露,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5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储户陈振亚的账户资料是从被告所属的ATM机上被盗取的,且公安机关对盗取陈振亚账户信息的犯罪嫌疑人正在调查阶段,尚不能确定陈振亚的账户是从被告所属的ATM机上泄露的。况且被告一直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助设备、自助银行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自己所辖的ATM机严格管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储户陈振亚,持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理财金卡,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设在胶州市福州南路的ATM机上取款时,理财金卡信息被他人用安装在该ATM机上的设施盗取。后于当晚、次日凌晨及19日被人利用盗取的信息在该ATM机和被告设在胶州市北关前锋制帽厂的ATM机上盗取存款共计59000元。2010年4月19日,陈振亚发现其理财金卡上的存款被盗取,立即向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认原告理财金卡上的存款在被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盗取信息后提走,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后陈振亚认为其理财金卡上的存款被盗取,系原告对其存款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所致,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损失给予赔偿。经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振亚将钱存入被告处,原告对此即产生了保管义务,但该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陈振亚。ATM自动取款机是银行服务的延伸,在银行的控制之下,银行负有为储户提供安全交易环境、保障储户在办理业务时相关信息不被非法窃取的义务。陈振亚只是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ATM机取款,系正常办理业务,该过程中并无过错,对由此引起的理财金卡信息被泄露,导致帐户资金被假冒支取的损害后果,系银行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过错在于银行。由于原、被告两家银行同属银联成员,原告基于与陈振亚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负有赔偿的义务。故判决原告赔偿陈振亚损失59000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50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能履行判决书规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立案予以执行,并收取了原告执行费80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从被告处调取的ATM机上的监控视频。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到,在2010年4月17日19时34分许,一不明身份人员到被告设在其所属福州南路分理处门外的ATM机上,对该ATM机进行了改装和拆卸;在20时12分许,陈振亚到该ATM机办理业务;20点33分许,之前拆装ATM机的那名不详身份人员又回到该ATM机处进行了一番操作后离去。后该不明身份人员又分别到该ATM机及被告位于前丰制帽处的ATM机进行数次操作,时间与陈振亚的理财金卡上存款被盗取的时间一致。被告否认陈振亚的理财金卡信息是从其所属的ATM机上被盗取的,但对视频中不明身份人员在其ATM机上多次明显不正常的操作行为,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监控视频、案款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属银联成员,基于银联协议的约定,在合作过程中有义务保障各成员的储户在其经营场所或设施上正常办理业务时储户信息不被泄露,否则该成员须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成员和储户予以赔偿。原告的储户陈振亚在被告的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储户信息被盗取,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在基于与储户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对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振亚因其理财金卡信息及存款被盗取而对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50元亦系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未能按期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院在立案执行时收取的执行费,系由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ATM机上的监控视频中所显示的不明身份人员多次明显不正常的操作行为,与原告储户的理财金卡信息及存款被盗取的时间和过程相吻合。虽然公安机关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但根据上述视频资料,足以确认陈振亚的财金卡信息及存款是在被告的ATM机上被盗取。故被告提出的否认陈振亚的账户资料是从被告所属的ATM机上被盗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损失61550元(59000元+25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