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卢岗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岗。2011年4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因本案于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卢岗及其辩护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晚,王国印、严新桥、李文文、李涛(均已判决)等二、三十余人在本市萧山区闻堰镇新亭子饭店吃饭时,因严新桥提起和被告人卢岗之前的过节,王国印遂与被告人卢岗电话联系要求在新亭子饭店楼下斗殴,被告人卢岗则要孙中义、路小博(均已判决)等人叫人予以应对。因王国印等人在新亭子饭店等待时被民警驱散,王国印又与被告人卢岗约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斗殴。同日23时许,被告人卢岗伙同孙中义、路小博、周德东、姜文海(均已判决)等人在东冠农贸市场附近夜宵摊旁与王国印、严新桥、李文文、李涛等人互相持砍刀、钢管等械具打斗,其中孙中义持砍刀将王国印砍伤,周德东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王国印全身多处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面部疤痕长3.1cm;肢体疤痕累计长15.4cm;左尺骨骨折;三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周德东面部受锐器砍切作用致伤,损伤致其鼻部疤痕长3.6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国印、严新桥、李文文、李涛、孙中义、路小博、姜文海的供述;证人石某、钱某、章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卢岗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岗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卢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前罪赌博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扣除之前因赌博罪被刑事拘留的1天,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