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段守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守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吴心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守红,男,1964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与丰泽路交叉口。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心兰,女,1972年12日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守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吴心兰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吴心兰的丈夫孙中林驾驶豫16-D903**号四轮拖拉机违法载着八名乘客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正阳县铜钟镇××路段超车时与段守红驾驶的同向行驶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豫Q×××××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心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心兰住进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型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6281.28元。2011年10月9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吴心兰的伤情作出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0号鉴定书,认定吴心兰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1)第123号证明书,证明2011年6月8日6时30分,在正阳县铜钟镇××路段,段守红驾驶豫Q×××××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与孙中林驾驶的豫16-D903**号四轮拖拉机(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豫16-D903**号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吴心兰受伤。豫Q×××××号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在正阳县××钟镇姚前村半楼010号。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2011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段守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孙中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不允许超车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和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合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孙中林承担50%的责任,段守红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16281.28元,在本案中有票据、病历相互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2178元,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604.03元/年×121天=2189.28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限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360元,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0天,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365天×20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2012年河南省市外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20天×20元=400元;5、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二次治疗费4700元,由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6416.12元,根据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段守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孙静雨,现年9周岁,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4319.95元/年×9年×20%÷2=3887.95元;上述共计60834.6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47942.0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8+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7.95元),下余12892.54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段守红承担6446.27元(12892.54元×50%)。眼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心兰47942.07元;二、限被告段守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心兰6446.27元;三、驳回原告吴心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0元,原告承担承担665元,被告段守红承担665元。宣判后,段守红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段守红上诉称,双方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心兰的诉讼请求。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其所承保的段守红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孙中林驾驶的豫16-D903**号四轮拖拉机,其不应承担受害人吴心兰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心兰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吴心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段守红及被上诉人吴心兰之夫孙中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未尽到文明、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吴心兰损害的直接原因。双方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虽未发生直接碰撞,但造成被上诉人吴心兰损害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段守红及被上诉人吴心兰之夫孙中林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守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文明、安全驾驶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在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免责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段守红负担5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