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季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4日生育女儿马丹,2004年农历6月2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尤其被告不知体贴关怀原告,在外打工的钱从不交给原告,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各方面矛盾导致双方争吵不断,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调解至今,被告毫无悔改,承诺的两万元也未兑现。调解后,双方至今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以后愿将打工所挣的钱交给原告处理,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调解笔录、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调解笔录及保证书的承诺去做,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被告季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调解后原告不愿先回家导致承诺无法履行。被告季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证明目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4日生育女儿马丹,2004年农历6月2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调解和好结案。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并于2012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两子。应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仍应正确处理。从案件审理情况,原告当庭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审 判 员 魏 妍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