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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雄福与胡轲玺、邓浙宁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轲玺,陈雄福,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轲玺。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福。委托代理人:潘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浙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敬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招坤。上诉人胡轲玺为与被上诉人陈雄福、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雄福系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的业主。2011年8月10日,被告郑敬信与原告签订酒水进场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敬信所在的宝马会酒吧(未经注册)供应酒水,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之后原告陆续向宝马会酒吧供应酒水,原告送货至酒吧,均由收货人邓招坤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总共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有二十二张,共计货款323549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敬信进行结算,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71636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郑敬信进行结算,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1913元。经两次结算,被告郑敬信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23549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胡轲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胡程担保宝马会酒水款贰拾柒万零玖佰壹拾柒元整,其中11月23日先付捌万元整,余款另行协商。上述欠款是欠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的酒水钱。另查明,被告胡轲玺又名胡程。嗣后,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审原告陈雄福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共同支付货款32354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71636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51913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轲玺对上述货款中的270917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胡轲玺(又名胡程)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宝马会酒吧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邓招坤作为签收人、郑敬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对确认的323549元货款承担责任。被告胡轲玺出具保证书对其中的270917元部分货款作出担保,应依法确认其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共同承包经营宝马会酒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要求被告邓浙宁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敬信、邓招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雄福货款人民币3235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71636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51913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轲玺对上述货款中的270917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雄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郑敬信、邓招坤、胡轲玺负担。原审被告胡轲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雄福持一份伪造的有瑕疵的保证书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陈雄福提供的保证书系其通过裁减的方式将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去掉,留下看似对其很有利的部分用来当做诉讼依据。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有严重缺陷,保证书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并且落款时间也是被上诉人陈雄福自行添加。事实上,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陈雄福雇请催债的人威胁逼迫下出具,保证书被裁去的部分是上诉人特别注明的要在酒吧老板把酒水款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承担付款责任,否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陈雄福曾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证据系伪造形成的,并要求鉴定,因被上诉人害怕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撤回了起诉。在本案因上诉人在南京出差无法及时出庭应诉,导致原审法院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草率判决。3、上诉人所做的担保系针对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所作,而非针对被上诉人陈雄福个人所作,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错误。综上,被上诉人陈雄福系用伪造的有瑕疵的证据来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雄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雄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提的保证书存在裁减及伪造的问题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担保书给被上诉人时落款时间即已写好,上诉人否认系其所写依据不足,也有可能是他背着被上诉人让其他人签署落款时间。2、其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所列的被告主体不全,同时涉及本案责任的承担存在问题,为完善诉讼主张才撤回起诉,而非因鉴定的问题。3、上诉人在保证书当中提到是欠义乌市汇华食有限公司的款项,而义乌市汇华食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根据涉案的酒水进场销售协议,与宝马汇酒吧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故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的债权写成义乌市汇华食有限公司,属认识错误,责任在于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上诉人胡轲玺在二审当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系针对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而非被上诉人陈雄福。2、(2012)金义商初字第34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雄福就涉案货款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将保证书没有落款、纸张裁减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陈雄福,且明确告知陈雄福需由他来申请鉴定,但陈雄福明确不申请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陈雄福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独资设立的公司,公司成立的时候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即已注销掉,对员工而言两者是一样的,况且涉案的担保书上所写的是义乌市汇华食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亦非同一公司,故该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的保证书系上诉人所提供,提供给被上诉人时已有落款时间,故要求被上诉人对落款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没有道理。被上诉人陈雄福、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胡轲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所做的担保系针对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而非针对被上诉人陈雄福个人所作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雄福负有鉴定落款时间的申请义务,且该两组证据均非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在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与宝马会酒吧之间发生,有酒水进场销售协议、销售单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而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系被上诉人陈雄福个人经营,有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明,宝马会酒吧则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当事人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胡轲玺主张其提供的担保系针对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而非针对被上诉人陈雄福,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销售单及结算单可证明涉案的货款总额为323549元,保证书则可证明上诉人胡轲玺对该笔货款当中的270917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郑敬信、邓招坤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胡轲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胡轲玺还提出被上诉人陈雄福所持的系伪造且有瑕疵的保证书,已经过裁减去掉对陈雄福不利的部分内容并自行添加了落款时间,被裁减去掉的内容是上诉人特别注明的要在酒吧老板把酒水款付给其后其才承担付款责任等其他上诉理由,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所提的该些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上诉人胡轲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