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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艳秋与孙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2007年9月份结婚,同年12月份领取结婚登记证书,次年2月生子孙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婚生一子,取名孙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光盘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