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伙同朱小孩(已判决)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丽都花园24幢207室,采取由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被告人周某及朱小孩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41元。2012年8月17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29日22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省蜀山区五里洼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米某、王某乙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朱小孩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前科情况,分别由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书、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