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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孙金亮、于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夫,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佳梓,该单位职工。被告孙金亮。被告于培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孙金亮、于培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夫、刘佳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亮、于培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孙金亮从原告处借款6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于培芹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后被告孙金亮、于培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526.73元、利息3112.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26.73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24日为3112.2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金亮、于培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孙金亮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金亮从原告处借款69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47%(若借款期限内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7.47%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借款合同采取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金亮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培芹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借款69000元发放给被告孙永亮,后被告孙永亮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于培芹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孙金亮邮寄催收通知书对上述欠款进行催收,截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526.73元、利息3112.22元(包括正常利息419.33元,罚息2629.98元以及复利62.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金亮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孙金亮发放了69000元的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金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于培芹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孙金亮、于培芹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526.73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7月24日共为3112.2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亮、于培芹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亮、于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8526.73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7月24日共为3112.2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41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