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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秀息诉申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息,申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秀息被告申应红原告王秀息诉被告申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发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李华、人民陪审员张继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罗勇担任记录。原告王秀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据。借据注明如原告需要提前10天告知随时还清,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计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由被告立���借据。借据注明,如原告需要提前10天告知随时还清,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计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6000元,同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应红偿还原告王秀息17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月2日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1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1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发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记员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