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红兴、陆金耀等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兴,陆金耀,戚惠法,朱小燕,杭州市规划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耀。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惠法。三上诉人(���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李筱曼。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小燕。上诉人朱红兴、陆金耀、朱小燕、戚惠法因与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红兴、陆金耀、戚惠法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李筱曼,被上��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朱小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规划局于2007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核认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拔土地手续,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载明用地单位: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用地位置:江干区;用地面积:287599平方米。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1:1000规划用地范围地形图一份。朱红兴等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10月16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发改投资(2007)523号《关于同意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列入前期计划的批复》、(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6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受理后,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杭州市规划局认为申请符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于2007年10月22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14日,朱红兴、陆金耀、朱小燕、戚惠法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7月11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09)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发改投资(2007)523号《关于同意将杭州铁路东���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列入前期计划的批复》、(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6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杭州市规划局以杭政函(2007)11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东站综合交通枢纽地区规划的批复》为依据,核定该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后,向其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有关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红兴、陆金耀、朱小燕、戚惠法要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5号《建设用���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红兴、陆金耀、朱小燕、戚惠法负担。朱红兴、陆金耀、戚惠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批准规划用地不是用于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之需。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规划局将涉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集体土地以划拨方式转变为建设用地用作商业目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发改投资(2007)523号批复不是涉案项目的立项批复书。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二、原审判决以兜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4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一,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法律依据充分,事实证据完备,程序正当。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具有核发规划许可的职权。许可申请人在取得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后,向我局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划要求,遂予以发证,符合法定要求。二,上诉人提出本许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问题,不是我局审查的职责。至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主体问题,前置发改部门在立项批复中已确定了项目的建设主体,包括该指挥部,该指挥部在申请被诉行政许可时,也提供了其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我局据此核发许可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原审原告朱小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国土资函(2007)755号批复;2、浙土字A(2007)-0519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共同证明案涉土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仍属集体土地;3、浙江省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办公室、杭州市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事实上并不存在;4、浙江省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办公室、杭州市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事实上并不存在;5、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事实上并不存在。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5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反映的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向法院提交的身份材料反映,该指挥部属事业单位法人,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故其不可能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保有信息,且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核发机关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据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建设单位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持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的计划立项文件向杭州市规划局就该建设项目申请定点,杭州市规划局经审查,核定了(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6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上确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又根据该项目的选址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项目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在内的规划设计条件。并予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其要件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红兴、陆金耀、戚惠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