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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兵。委托代理人:尤建文。委托代理人:薛甬。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杰。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购销协议书,根据该购销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在浙江省销售其代理产品优思弗(规格:250mg×25粒/盒),被告需在原告每一次发货的当日起60天内付清药品货款,否则,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付款到账日止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上述购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如期发货,并与被告如期进行往来账核对,根据经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账单,截止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8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该货款,也未按照购销协议书约定支付截止至2013年2月15日止相应的利息1943.75元作为延期付款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5日为194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购销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0800元的事实。因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浙江省销售其代理产品优思弗(熊去氧胆酸胶囊),规格为250mg×25粒/盒,单价212元/盒,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发货后,被告自原告每一次发货的当日起60天内付清该批药品的货款,否则,被告须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付款到账日止计算利息作为延期付款赔偿金,付款方式为电汇,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满前一个月,双方若无异议,再续签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续签《购销协议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9月24日发货的货款114480元、2012年11月7日发货的货款7632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8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943.75元(按年息5.6%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康哲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90800元、延期付款利息1943.75元(按年息5.6%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上述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计2077.50元,由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