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祥珍、王祥京等与王祥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珍,王祥京,王祥芳,王祥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王祥珍。原告王祥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星,男,1939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祥芳。被告王祥生。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珍、王祥京、王祥芳与被告王祥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珍、王祥京及其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贾文星、原告王祥芳、被告王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珍、王祥京、王祥芳诉称,位于新浦区陇东路46号的房屋系父母王其太、郭宜华所建,王其太于1990年年去世,死后没有进行财产分割,王祥生将父母所有的房屋以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的1992年6月29日填发、颁发的连新民第004606《房屋所有权证》及1999年6月2日颁发的连新民字第000043918号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上诉房屋是父母的财产,父亲虽然故去,作为父亲的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而不是王祥生一人所有。原告也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为此特要求确认原告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连云港市新浦区陇中路46号原告父母建造的房屋的共有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三原告对王其太所建造房屋部分享有继承权,即王祥生没有取得产权证之前即初始登记登记之前的时间内原房屋还存在的时候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王祥生辩称,一、涉案房屋并非王其太、郭宜华所建,而是被告与自己的爱人独立所建,该房屋后经原告扩建,产权证号已经变更为000074524,面积也已经发生了变化。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诉争的房屋共有人的基本事实是作为房屋原所有人王其太、郭宜华的继承权而来,原告必须明确本案诉争的房屋哪些是属于应当继承的财产。三、根据规定,继承权的前提是身份关系,不适用确认之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其太、郭宜华曾于1967年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陇中路46号自建房屋,结构为砖混平房、瓦平房,没有办理产权证。1991年,王祥生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并于1992年3月领取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84.05平方米。1990年王其太去世,王其太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达成《分析产说明书》,该《分析产说明书》内容载明各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包括王其太所建房屋在内的陇中路46号房屋及王祥生翻建房屋归被告王祥生所有,除原告王祥珍否认《分析产说明书》的签名及捺印外,其他人对自己在该《分析产说明书》中的签名、捺印均无异议。2011年,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对《分析产说明书》上王祥珍的签字、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王祥珍签名因物缺少同时期样本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及“王祥珍署名处的手印与送检的王祥珍右手食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的”。1992年3月19日,连云港市房地产交易所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告王祥生对房屋进行了两次翻建,2000年8月20日王祥生取得房权证连新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4栋,建筑总面积为205.57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王其太、郭宜华子女,郭宜华于2013年2月4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连云港市城建局民用建房执照、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分析产说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等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诉请中的确定继承权问题,继承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产生,自继承事由发生之日起即享有,且被告也没有否认原告具有继承资格,原告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资格被剥夺情形。同时,继承的财产应当是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继承的财产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可分割性。原告王祥珍、王祥京、王祥芳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原告对王其太所建造房屋部分享有继承权,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继承的财产合法存在且具有可分割性,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在继承开始后被告王祥生已根据《分析产说明书》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在变更后实际由被告王祥生进行了翻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诉争的继承财产已经灭失,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或事实的可分割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珍、王祥京、王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