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易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平,务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易平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庐山东路551号如意门窗店,窃得被害人吴某黄金手镯一只(重16.97克,价值人民币6686元)、老凤祥PT950白金项链一条(重3.45克,价值人民币1518元)、老凤祥PT950白金吊坠一个(重3.33克,价值人民币1465元)、黄金吊坠一个以及现金3000余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易平亲属另代为退赔偿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易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福祥珠宝行出具的购买发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平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