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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1986年,原、被告收养了女儿李燕。原、被告婚后在本村建造楼房一间。1997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感情逐步破裂。2009年9月17日开始,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租屋单独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十多年来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生病被告也没有照顾。原告曾于2009年9月、2011年12月两次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两次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台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年结婚是实,后来收养了女儿李燕。被告挣来的钱除了给女儿交学费,其余的都交给了原告,到2004年,被告交给原告的钱总计有30余万,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在扶养老人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期间因女儿结婚,双方关系有所改善。2011年12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因理由不足被驳回。2012年3月原告在厂里受伤,被告也陪同前往医院照顾。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将被告在2004年前挣的30万收入归还被告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1986年,原、被告收养了女儿李燕,目前已结婚成家。原告曾于2009年9月9日、2011年12月26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目前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随女儿共同生活,原告在外租屋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收养子女,但由于双方常心存芥蒂,相互猜疑,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虽经本院两次判决,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态度虽表态不同意离婚,但从其在庭审中的态度来看,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归还30万收入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